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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管理,规范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行为,保障和监督价格评估机构依法执业,促进价格评估机构逐步建立自律性的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应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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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32号

《价格评审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马凯

2005 年 6 月 22 日

价格评审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管理,规范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保障和监督价格评估机构依法执业,促进价格评估机构逐步建立自律运行机制。价格评估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对确凿的行政审批事项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留用”制定了这些措施。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各类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评估的价格评估机构的认定和管理。 价格评估机构在工商注册前,需通过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证。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价格评审机构的资质实行分级。 根据价格评估机构的条件,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在全国开展价格评估工作; 乙级价格评审机构可以在机构所在地省(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行政区域内开展价格评审工作; 评估机构可以在所在市(州)、县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

第四条甲、乙类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认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C类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认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记录。

第五条 丙类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工商注册企业法人资格的基本条件;

(二)有相应的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证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

(五)具有经济学、会计学及相关工程技术专业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实际总数的30%;

(六)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万元。

第六条 乙级估价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认证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7人;

(二)具有经济学、会计学及相关工程技术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实际总数的50%;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第七条甲级价格评估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认证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

(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职工总数的60%,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超过公司员工总数的15%;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第八条 申请价格评审机构资质等级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审机构资格认定申请书)》;

(二)具有企业法人工商登记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价格评估机构专业人员的专业资格和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四)价格评估机构章程及相关制度;

(五)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表。

第九条 申请乙级、甲级价格评审机构资格认定,除提交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5个以上价格评审典型案例的材料和丙级、甲级价格评审机构资格证书。 B类价格鉴定机构。

第十条 价格评审机构资格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初审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将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申请人。

初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认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主管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证明。

第十一条 甲、乙类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认定初审机构应当自受理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第十二条 甲、乙类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认可的决定。 .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价格评审机构资质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价格评审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资质认定决定的,应当颁发并送达相应级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审机构资质证书》作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作出准予资质认定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审机构资格证书》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资质认定机构申请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 重新认定时,申请价格评审机构认定的,应当提供近三年的工作报告、人员现状和5个以上价格评审典型事例。

第十六条 价格评审机构变更登记内容,应当及时向资质认定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示价格评审机构资格认定依据、条件、程序和期限等。 ,以及需要提交的所有材料的目录资产评估资质等级标准,以及申请的示范文本。 准予价格评审机构资格认定的决定,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评估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价格评估机构执业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价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公众有权查阅记录。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价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咨询或者要求价格评价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价格评估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向价格评估机构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寻求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价格评审机构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准予价格评审机构资格认定的决定,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审机构资格证书》,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政府: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认定的决定,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认定的决定的;

(二)价格评估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的决定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准予价格评审机构资格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评估资质等级标准,价格评审机构资格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价格评审机构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重新认定的;

(二)价格评估机构法人资格被依法终止的;

(三)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认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价格评审机构资质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评估机构的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认定的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认定的决定,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认定的决定的;

(四)不在办公室刊登依法应当公开的资料的;

(五)价格评估机构在受理、审查和决定资格认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或者不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理由的。

第二十六条 价格评审机构资质认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价格评审机构资质认定机构资质认定或者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认证机构实施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认证,擅自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价格评价机构资格认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价格评价机构资格认定的,价格评价机构资格认定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认可。价评定机构资格认定的,应当给予价格评定机构资格申请人警示。

第二十九条 价格评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评审机构资质审批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物价评估机构注册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注册价格评估机构决定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审机构资格证书》的;

(三)超出公认的执业范围执业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机构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需要行政许可的评估业务收取评估费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制止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价格评审机构认定和管理所需经费,应当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三十二条 丙类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委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审机构资格认定申请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