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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为控制森林资源的消耗森林永续利用,特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一条 实施森林采伐限额是控制资源消耗、保障森林可持续利用的重要措施。 年度森林采伐限额实施范围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严禁采伐的森林和林木外,包括主要采伐等各类森林和森林、卫生采伐、立式改造。 总金额。
本办法所称中龄林采伐限额是指立木蓄积量。
第二条 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和农村居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县为单位。 按照合理经营和可持续利用的要求,本单位年度森林采伐限额。
第三条 制定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的依据。 年度森林采伐限额以森林经营方案确定的合理年度采伐量为依据。 尚未制定森林经营方案的单位,应当依据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最新森林资源调查结果或森林资源档案,根据森林面积、蓄积、林种、树种、林龄、资源增减变化、采伐方式和收获方式。 估计期间和其他因素。 具体计算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对未制定森林经营规划森林永续利用,也没有最新的森林资源调查结果和森林资源档案的单位,可以按照下列方法暂定年度森林采伐限额,但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森林资源调查时限,制定森林经营方案。
1.近期进行规划设计勘察(即二类勘察)且资源变化不大的单位,应以二类勘察结果为依据。 资源变化较大时,以调查后的消耗和增长统计修正值为准。
2.未开展“四五”资源清查后第二类调查的单位,可根据“四五”资源清查后资源变化情况进行修正,使用修正后的资源数据。
3、国有林业局近期或“四五”期间未开展资源调查的国有林业局,在发展中可根据本局资源调查数据,参照“四五”后资源变化情况,使用修改后的资源数据。发展。
4.对没有资源调查资料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组织资源分析计算,暂定年度森林采伐指标。
第五条 县、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企业年度森林采伐指标制定后,应当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中央汇总核算本行政区域年度森林采伐限额(见附表),编制说明经本级人事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同时抄送林业部。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核定本行政区域年度森林采伐指标后,按照用材林采伐量低于采伐量的原则,按照要求以合理经营森林和其他林种树木为依据。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资源年消耗总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年度森林采伐指标,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为年度木材采伐计划留出空间。
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核定后,部分单位编制、修改森林经营计划,或者森林资源因灾害等原因发生重大变化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和调整年度木材采伐限额。生产计划根据实际情况。 年度采伐限额执行期届满后,将进行修订。
第八条 全国年度森林采伐限额自1986年起执行,以后每5年修订一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和经营情况,在期满前一年向林业部提出调整本行政区域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的意见。实施期限,由林业部提出全国修订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的原则和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和林业经营特点,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送并报林业部备案。
附件: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汇总表
随附的:
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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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疏林│散木││┃
┃系统├──────────┬────┬──────┼──┬──┼──┬──┤│批准年份┃
┃计数│用材林│防护林│其他林种││年份││年份│合计│┃
┃单人├─┬─┬──┬──┼─┬──┼─┬──┤拯救│采摘│拯救│采摘│采摘│森林采摘┃
┃位置│总计│入库│年增长│年收│入库│年收│入库│年收││切割││切割│切割│┃
┃│储蓄││││││金额│金额│金额│金额│金额│削减限额┃
┃│累积│累积│长度│数量│数量│数量│数量│数量│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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