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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5-14 04:59 评论
(五)领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动员工作和人民武装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有关工作;第四十五条国家在和平时期进行动员准备,将人民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动员准备纳入国家总体发展规划和计划,完善动员体制,增强动员潜力,提高动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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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和巩固国防,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为防止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捍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而进行的军事活动,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学技术活动,教育等,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防是国家生存和发展的安全保障。

国家加强军队建设和边防、海防、空防建设,发展国防科研生产,普及国防教育,完善动员体系,实现国防现代化.

第四条 国家依靠自主和自力更生建设和巩固国防,实施积极防御战略,坚持国防自卫原则。

国家在抓好经济建设的同时,加强国防建设,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 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领导。

第六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履行国防义务。

第七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和优待军人,保障军人的合法权益,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眷活动。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拥政爱民活动,加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维护世界和平,反对侵略扩张。

第九条 国家和社会以各种形式表彰和奖励为国防活动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违反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国家机关的国防职权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的规定,决定战争与和平的问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规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决定总动员或者地方动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与国防有关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以及行使与国家有关的其他职权。宪法规定的国防。

第十二条 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行使下列职权:

(一)拟订国防建设发展规划、规划;

(二)制定国防建设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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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四)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五)领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动员和人民武装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工作;

(六)领导和管理退现役军人拥军优先家属和安置工作;

(七)领导国防教育工作;

(八)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的建设征集、预备役部队工作和边防、海防、空防管理工作;

(九)法律规定的与国防建设有关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一指挥全国武装力量;

(二)决定军队的军事战略和作战方针;

(三)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建设工作,制定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五)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六)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体制和编制,明确司令部、军区、军种和其他军区级单位的任务和职责;

(七)依照法律、军规的规定任免、训练、考核、奖惩;

(八)批准军队武器装备体系和武器装备发展规划、计划,配合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九)会同国务院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十)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召开协调会议,解决有关国防事务的问题。 会议商定的事项,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保证国防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征兵、民兵、预备役、国防教育、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退役军人安置等工作。军人,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军援优待。 .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地方军事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召开军地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防事务的问题。

军民联席会议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人和驻军机关负责人共同召集。 军民联席会议参加人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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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地联席会议商定的事项,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军军事机关按照各自的权限办理,重大事项分别向上级报告。

第三章武装力量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 其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和平劳动,参与国家建设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部队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依法治国。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 中国共产党军队组织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活动。

第二十条 国家加强军队革命化、现代化和正规化建设,加强国防力量。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部队应当适应现代战争要求,加强军事训练,开展政治工作,提高保障水平,全面提高战斗力。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是国家的常备军。 他们主要负责防御行动。 必要时,可以依法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发布了转移到现役部队的动员令。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和指挥下,承担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维护社会秩序。

民兵在军事机关指挥下,负责战备和防御行动,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规模,应当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的服役制度,由法律规定。

国家对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依法实行军衔制度。

第二十五条 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成立武装组织,禁止非法武装活动,禁止冒充现役军人或者武装部队组织。

第四章边防、海防和空防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地、内水、领海和领空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采取有效的防御和管理措施,维护领土、内水、领海、领空安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

第二十七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统一领导边防、海防、空防的防御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事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边防、海防、空防的管理和防御工作,共同维护边防、海​​防、空防的安全。国家安全和利益。

第二十八条 国家根据边防、海防、空防的需要,建设国防作战、指挥、通信、防护、交通、保障等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国防设施建设,保护国防设施安全。

第五章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令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防科技工业体系,发展国防科学研究和生产,为军队提供性能先进、质量可靠、配套齐全、使用维修方便、安全可靠的武器装备。国防需要的其他适用军用材料。

第三十条 国防科技工业实行军民结合、平战结合、军品优先、拥军以民的方针。

国家统筹国防科技工业建设,保持规模适度、配套专业、布局合理的国防科研生产能力。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促进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加强高新技术研究,发挥高新技术对武器装备发展的引领作用,增加技术储备,研制新型武器装备.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国防科研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和计划管理。

国家为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和优惠政策。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帮助和支持。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完成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确保武器装备质量。

第三十三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培养和造就国防科技人才,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国防科技人才的作用。

国防科技工作者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国家逐步提高国防科技工作者的待遇,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实行国家军令制度,保障武器和其他军用物资的采购供应。

第六章国防费和国防资产

第三十五条 国家保障必要的国防经费。 国防费的增加应当与国防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国防经费实行财政拨款制度。

第三十七条 国家直接投入军队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的资金、划拨的土地和其他资源,以及由此产生的武器、装备、装备、设施,用于国防目的的材料、设备和技术。 成果等都是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确定国防资产的规模、结构和布局,调整和配置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管理机构和占用、使用国防资产的单位应当依法管理国防资产,充分发挥国防资产的效能。

第三十九条 国家保护国防资产不受侵害,保障国防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毁坏、侵占国防财物。 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批准,占有或者使用国防资产,不得改变国防资产用于国防目的。 经批准不再用于国防目的的国防资产,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七章国防教育

第四十条 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弘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防教育实行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强化教育相结合、大众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军事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国防教育。

各国家机关和军队、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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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设置相应的国防教育课程,或者在相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内容。 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经费。

第八章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受到威胁时,国家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进行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第四十五条 国家做好平时动员准备,将人民武装力量、国民经济、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动员准备工作纳入国家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健全动员体系,增强动员潜力,提高动员水平能力。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战略物资储备制度。 战略物资储备应当规模适度,安全保管,使用方便,定期更换,满足战时需要。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

各国家机关和军队,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平时要依法做好动员准备工作; 国家下达动员令后,必须完成规定的动员任务。

第四十八条 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车辆和其他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因征收而给被征收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战争总动员10本防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九条 国家依照宪法规定宣布战争状态,采取各种措施,集中人力、物力、财力,领导全体公民保卫祖国,抵抗侵略。

第九章公民和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第五十条 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各级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队应当依法办理兵役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完成征兵任务,确保士兵素质。 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协助兵役机关完成征兵任务。

第五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接受国家军令,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武器装备或者军需物资。

企业事业单位在交通建设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贯彻落实国防要求。 车站、港口、机场、道路等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为现役军人、军车、舰船的通行提供优先服务,并按照规定给予优待。

第五十二条 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

公民和组织应当保护国防设施,不得破坏、危害国防设施。

公民和组织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与国防有关的国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与国防有关的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秘密物品。

第五十三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军队军事训练、战备、防御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帮助。

第五十四条 公民和组织有权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有权制止、检举危害国防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赔偿。

第十章军人的义务和权利

第五十六条 现役军人必须忠于祖国,履行职责,英勇作战,不怕牺牲,保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十七条 现役军人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军规,执行命令,严守纪律。

第五十八条 现役军人应当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热爱人民、保护人民,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完成抢险救灾等任务。

第五十九条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和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给予特殊保护。

现役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国家和社会对现役军人给予优待。

国家保障现役军人享受与执行职务相适应的生活福利待遇,对在边防、海防等条件艰苦地区和岗位工作的现役军人,在生活福利和待遇方面给予优待。其他方面。

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

第六十一条 国家妥善安置退役军人,对退役军人进行必要的职业培训,保障退役军人的生活福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转业军人的安置工作,按照其在部队的等级、贡献和特长安排工作。

接收转业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活福利、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六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给予抚恤优待,依法对伤残军人的生活和医疗给予特殊保障。

因战伤残、因工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收容安置,保证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标准。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十三条 国家和社会对现役军人家属给予优待、抚恤,对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因病牺牲的军人家属给予优待,并在就业方面给予照顾、住房和义务教育。

第六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参加军事训练,承担战备和防御作战任务,应当履行职责和义务; 养老优待。

第十一章对外军事关系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独立处理对外军事关系,开展军事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国际社会开展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的涉军活动,支持国际社会为公平合理解决国际争端所作的努力。争端、军备控制和裁军。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战争总动员10本防空,遵守同外国缔结或者参加或者接受的有关条约、协定。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法有关军人的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的防务,由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

第七十条 本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