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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5-14 08:20 评论
提供的统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时,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进行军事演习、训练,需要征用民用资源或者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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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完善国防动员制度,保障国防动员工作顺利进行,维护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防动员的准备、实施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加强国防动员建设,建立健全适应国防安全需要、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应急机制相衔接的国防动员体系,增强国防动员能力。

第四条 国防动员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军民结合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全民参与、长期准备、重点建设、统筹兼顾的原则规划、有序、高效。

第五条 公民和组织平时应当依法做好国防动员准备工作;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完成规定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六条 国家保障国防动员所需经费。 国防动员经费按照事权分工的原则,纳入中央和地方预算。

第七条 国家对为国防动员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第八条 当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受到威胁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全国动员或者地方动员。 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

第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国防动员工作,制定国防动员方针、政策和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的建议.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国家主席发布的动员令,组织实施国防动员。

在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受到直接威胁,必须立即采取反制措施时,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应急处置需要,采取本法规定的必要国防动员措施。法,同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国防动员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任务,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国防动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二条 国防动员委员会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国防动员工作; 分工负责的组织实施。 军区国防动员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地区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三条 国防动员委员会的行政机构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有关的国防动员职责。

第十四条 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威胁消除后,国防动员实施措施应当按照实施国防动员的权限和程序解除。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方案和潜力统计调查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国防动员计划、国防动员实施方案和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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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方案应当根据国防动员方针和原则、国防动员潜力状况和军事需要编制。 军事要求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

国防动员实施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在指挥、用力、信息、保障等方面相互衔接。

第十七条 各级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方案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的有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军队有关部门要把国防动员实施方案纳入战备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制定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防动员工作的需要,准确、及时地向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管理机构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 提供的统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时,国防动员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方案实施情况考核检查制度。

第四章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符合国防要求,具有国防功能。

第二十二条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军方要求由军队有关部门提出; 建设项目审批和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贯彻国防要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生产、施工和监督检验,确保工程质量。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参与建设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或者重要产品的研究、开发、制造,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补贴或者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落实国防要求给予指导和政策支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章预备役人员的预备役和招募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后备人员实行后备制度。

根据国防动员需要,按照规模适度、结构科学、布局合理的原则,国家储备所需的后备人员。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决定后备人员储备的规模、种类和方式。

第二十七条 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专业对口、便于动员的原则,预编为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或者以其他形式预备役。

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建立后备役专业技术人员后备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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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为预备役人员的训练和预备役提供条件和保障。 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训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后备人员后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预备役人员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准备工作。做好预备役人员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预编现役、改编为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拟征集的预备役人员,离开原地的,应当向其预备役登记地的兵役机关报告。注册后备服务1个月以上。

第三十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发出征召通知书。 .

接到征召通知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三十一条预备役人员征集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的征募工作。

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运输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十二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拟征集的预备役人员,未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兵役部门批准,不得离开预备役登记地。预订服务已注册; 接到通知后,应立即返回或到指定地点报告。

第六章 战略物资储备和调配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适应国防动员需要的战略物资储备调配制度。

战略物资储备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保管、维护储备物资,并定期调整、更换,确保储备物资的使用效率和安全。

国家按照有关规定对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战略物资调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战略物资的调配,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国防动员所需的其他物资的储存、调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军品研制、生产和维修保障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军队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动员制度,根据军队战时订购和装备保障需要,储备军队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

本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材料和特种生产设备、器材。

第三十八条 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的种类、布局和规模,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军事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报中央军委批准。

第三十九条 承担军品转产、扩产和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承担的国防动员任务,储备必要的装备、物资、配套产品和技术,建立相应的专业技术队伍。团队,制定和改进计划和措施。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协助承担军品转产扩产任务的单位开发和应用先进的军民两用技术,推广军民通用的技术标准,提高军品转产扩产综合保障能力。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支持实施重大的跨地区、跨行业转产扩军任务。

第四十一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承担军品转产、扩产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军品订货合同和转产、扩产的需要,组织开展军事科研、扩产工作。生产,保证军品质量,按时交货。 协助军队完成维修保障任务。 为军品转产、扩产提供能源、物资、装备和配套产品的单位,应当优先满足军品转产、扩产需要。

国家对因军品转产、扩产任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单位,给予补偿。

第八章战争灾害预防与救援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战争防灾救灾制度,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战争总动员10本防空,确保国防动员潜力和持续动员能力。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总机构等级保护制度。 等级保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保护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总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承担军事、经济、社会目标防护任务的单位和总部,应当制定防护预案和应急抢修预案,组织防护演练,落实防护措施,提高防护综合效能。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平战结合的医疗卫生救助体系。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将动员医疗卫生人员,调配医疗器械和器材设施,做好战时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

第四十六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人员、物资的撤离、隐匿,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实施; 由第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承担疏散、隐匿人员、物资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人民政府的决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疏散、隐匿任务。

第四十七条 发生战争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力量抢救伤员、安置灾民、保护财产,尽快消除战争灾害后果,恢复正常生产和生活秩序。

遭受战争灾害的人员和组织要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减少战争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九章国防事务

第四十八条 国家决定实行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动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从事国防工作。

本法所称国防事务,是指支持和保障军事行动的任务,承担预防和抢救战争灾害的任务,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

第四十九条 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承担国防职责;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履行国防职责:

(一)在托儿所、幼儿园、孤儿院、养老院、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站等社会福利机构从事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二)从事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学、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三)怀孕或者哺乳的女性公民;

(四)生病不能履行国防职责的公民;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

(六)在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任职的公民;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免于承担国防职责的其他公民。

具有特殊专长、承担特定国防任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年龄限制。

第五十条 确定履行国防职责的人员,应当服从命令、履行职责、遵守纪律、保守秘密。 负责国防事务的人员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医疗卫生、食品和食品供应、工程建设、能源和化工、大型水利设施、民用核设施、新闻媒体、国防科研生产等单位,市政设施保障部负责国防服务。

前款规定的单位应当按照专业对口、人员精干、应急有效的原则,组建专业保障队伍,组织训练演练,提高完成国防业务的能力。

第五十二条 公民和组织从事国防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组织。

负责预防和抢救战争灾害、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的公民和专业保障队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挥,提供服务和生活保障; 跨行政区域开展服务的,由本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落实相关保障。

承担保障军队作战勤务任务的文职、专业保障队伍战争总动员10本防空,由军队机关指挥,随行人员由所属部队提供服务和生活保障; 其他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服务和生活保障。

第五十三条 国防服役人员服役期间,继续享受原单位的工资、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 没有工作场所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执行战备任务的民兵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因执行国防任务伤亡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十章民间资源征收与补偿

第五十四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储备不能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民用资源。

本法所称民用资源,是指组织和个人为社会生产、服务和日常生活所拥有或者使用的设施、设备、场地和其他物资。

第五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民用资源的征用,都有接受依法征用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需要动用民间资源的,应当提出征用请求,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征用。征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的民用资源进行登记,并向被征收人发证。

第五十六条 下列民用资源免予征收:

(一)个人和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场所;

(二)托儿所、幼儿园、孤儿院、养老院、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站等社会福利机构,保障儿童、老人、残疾人和救助对象的生活必需品和生活场所;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征收的其他民间资源。

第五十七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因军用需要进行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组织实施。

承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使用单位提出的军用要求和改造方案进行改造,确保按期交付使用。 改造所需资金由国家承担。

第五十八条 被征用的民间资源使用完毕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返还; 已改造的,恢复原功能后退回; 无法修复或者丢失的,以及因征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进行军事演练、训练,需要征用民用资源或者采取临时管控措施的,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中央军事委员会服从。 .

第十一章宣传教育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防动员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意识和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的意识。 军事有关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组织人员学习和掌握必要的国防知识和技能。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和宣传方式,对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的宣传教育,激发公民的爱国热情,鼓励公民积极参战拥前,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先扶,家属优先。 和慰问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抚恤优待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媒体等单位应当按照国防动员的要求,做好宣传教育和相关工作。

第十二章 特别措施

第六十三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国防动员实施地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特别措施:

(一)控制金融、交通、邮政、电信、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信息网络、能源供水、医药卫生、食品粮食供应、商贸等行业;

(二)对人员活动的区域、时间、方式以及物资、车辆进出的区域作出必要的限制;

(三)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实行专门的工作制度;

(四)优先为军队提供各项交通保障;

(五)其他需要采取的特殊措施。

第六十四条 在全国或者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特别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实施; 决定由实施特别措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执行。

第六十五条特别措施的组织实施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权限、区域和期限内实施特别措施。 特别措施实施地区的公民和组织应当服从特别措施的组织实施机关的管理。

第六十六条 不需要采取特别措施的,应当及时终止。

第六十七条 因国家发布动员令,诉讼、行政复议和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